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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庭审答辩中体现对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

【字号:    】        时间:2018-07-04      

随着《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出台,未检工作的诸多具体操作有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使得司法实践有规可循,而出席法庭作为未检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日趋规范。越来越多的未检检察官已经能够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以及法庭教育融入到整个庭审过程中,但在形式上,却大多停留在讯问方式的改变、法庭教育词的准备和宣读上,对于法庭辩论,往往是依照普通刑事案件的一贯风格与辩护人开展对抗,并未与成年人庭审做出“用心”的对待和区分。那么,如何在法庭辩论中体现出未成年人特别程序的“特别”之处,如何在法庭辩论中体现出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

“捕、诉、监、防”一体化的未检工作职能,决定了检察人员在涉罪未成年人被刑事拘留后不久,便与其有了第一次接触。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从审查逮捕到审查起诉再到开庭审理,在这个不短的期间里,检察人员已经与涉罪未成年人有过多次接触,已经对其开展过相对充分的帮教活动。但在这些教育中,检察人员的释法说理再如何理性、客观,其作为“控诉人”的身份印记永远是无法忽略的,其指控犯罪的法律角色是无法改变的,因此其教育之中始终会隐含着代表强大的国家机器开展追诉的立场。直到法庭辩论环节,控辩双方的观点第一次直接、正面地在涉罪未成年人的眼前碰撞,一种似乎代表涉罪未成年人本人内心潜藏的某些声音被大声呼喊出来。

未成年人的思想更是不稳定,辩护人发表的其罪轻或无罪的辩护理由和观点,一般在法理上是有理可据的,但对于是非观本就不健全、牢固的未成年人而言,有可能是其本身脱罪思想的投射,也有可能是一种新思想新理念的灌输。检察人员在法庭辩论对抗中的一句话、一个眼神、对于辩方意见的一个忽视,都可能给涉罪未成年人以巨大的影响。涉罪未成年人在通过检察人员了解规则、体验法治,通过观察检察人员的指控和答辩来评判法律是否平等、公正。这时,检察人员如果对于一些可能并不“客观”的辩护言辞不做出及时认真的答辩,“开罪”意识就有可能在未成年人的心里埋下种子,对其真正有效地改造可能产生不利的影响,其之前接受的检察人员的教育思想会受到怀疑,检察机关的权威也会随之动摇。

未成年人由于年龄、智力发育程度的限制,通常很难对法律和诉讼行为有正确、全面的理解,也难以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而辩护人的参与可以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本文并非想要否定辩护人的辩护行为,只是想呼吁更多的未检检察官对于法庭辩论的重视,利用这种对抗的形式,为涉罪未成年人更好地普及法律知识,引导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多数情况下事实清楚,案件的定性不存在大的争议,未成年被告人一般认罪态度较好,故庭审的对抗性并不强,法庭辩论的焦点集中在量刑上。因此,如何在量刑方面释法说理成为未成年人案件庭审教育的重点,下面本文就司法实践中最常出现的情形做以分析:

1、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是极其常见的,特别是在侵犯人身权利类案件中,辩护人经常因为案件中“被害人对被告人有辱骂行为”、“被害人先动手推了被告人一掌”等情形,来说明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存在过错,建议减轻被告人的罪责。本文在此不探讨刑法意义的被害人过错行为的要件,但认为公诉人应当根据案情,在自身先评判出被害人是否有过错、过错大小的前提下,根据不同情况对辩护人做以答辩,对未成年被告人加以引导。如被害人仅是一般的不道德的挖苦、辱骂或是实施了指手画脚、轻微推搡等肢体动作,以大众社会道德标准看,属于非常轻微或者可忽略不计的,公诉人可以不建议从轻,即使是认为可以酌情从轻,也应当提醒法庭注意从轻的幅度必须非常轻微,一般应低于基准刑的10%。与此同时,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则应当帮助其分析犯罪带来的代价是“不划算的”、是沉重的,应当告诫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的轻微“过错”举动,并不能成为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理由,告诉其以后遇到类似的情况正确的处理方式,帮助其树立明确的规则意识。如果被害人确实存在重大过错,例如被害人长期对被告人进行校园欺凌等情况,公诉人则应当理性地指出被害人的过错,肯定辩护人建议从轻的意见,但同时也应当告诉未成年被告人,遭遇侵害时如何依法进行自我保护,对其进行适当的心理疏导。

2、辩护人提出案件的犯罪结果不是由被告人直接造成的,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如果辩护人提出这一观点,对于公诉人来说,则是一个极好的向被告人普及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的机会。在对辩护人进行答辩完毕后,可以面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例如“公诉人在此想要告诉被告人某某,你在实施犯罪时可能也会觉得:‘被害人的伤是别人用匕首造成的,不是我刺的,(东西是其他人动手偷的,我只是望风而已),我不用负责吧’。那么公诉人今天要告诉你,刑法对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是,只要你对整个犯罪行为起到了帮助的作用,那么你就和其他人构成了共同犯罪,你就要对其他人造成的犯罪结果也承担责任。希望经过这次教训,在以后的生活中,再遇到了类似的情况,你会选择规劝你的朋友远离犯罪,而不是为了义气和面子跟着一起去犯罪。”通过这种释法说理的形式,引导其形成正确的择友观。

3、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此时公诉人应着重对法律在量刑时会视情节区别对待做以说理。如果被告人构成从犯,则公诉人应当强调起相对于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幅度,让被告人认识到法律对于犯罪行为进行处罚的准则,让被告人认识到法律的公正性。如果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从犯,则除了分析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之外,还应该阐述从犯的法律规定和法律意义,让其理解的同时,避免其形成推卸责任、逃避责任的习惯。

4、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是受其家庭环境影响,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可以结合社会调查,在简述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后,首先肯定其走上犯罪道路不能排除家庭环境影响的因素,让其感受到理解和支持,但更应当重点引导未成年被告人学会正确的评价自己,用公正的眼光审视自己,教导其树立正确的责任意识,分析其在人生的每一步选择中除去外界干扰后自己内心所起的作用,为其树立正能量的榜样,培养其自立坚韧的人格。

5、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这种情况下,公诉人可以避开讨论危害后果对量刑的影响,转而着重向未成年被告人阐明其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要件,结合立法原意,分析刑法设置该罪名的意图是要保护哪些法益,从而引导未成年被告人换位思考,如果自己或者自己家人朋友的该项法益被侵害,自己会是什么感受。

6、对于被告人犯罪时未成年、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已退赃/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这些辩护意见,公诉人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一般也会在起诉书或公诉意见中予以认定,除了强调自首、坦白、自愿认罪不应重复评价外,其余意见也可以在答辩中进一步释明。

教育涉罪未成年人的方法万千,没有固定的格式,但它需要未检检察官提高教育的意识,将教育工作融入到办案的每一个环节中,将教育理念体现到自身的一言一行中。

随着《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出台,未检工作的诸多具体操作有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使得司法实践有规可循,而出席法庭作为未检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日趋规范。越来越多的未检检察官已经能够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以及法庭教育融入到整个庭审过程中,但在形式上,却大多停留在讯问方式的改变、法庭教育词的准备和宣读上,对于法庭辩论,往往是依照普通刑事案件的一贯风格与辩护人开展对抗,并未与成年人庭审做出

“捕、诉、监、防”一体化的未检工作职能,决定了检察人员在涉罪未成年人被刑事拘留后不久,便与其有了第一次接触。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从审查逮捕到审查起诉再到开庭审理,在这个不短的期间里,检察人员已经与涉罪未成年人有过多次接触,已经对其开展过相对充分的帮教活动。但在这些教育中,检察人员的释法说理再如何理性、客观,其作为“控诉人”的身份印记永远是无法忽略的,其指控犯罪的法律角色是无法改变的,因此其教育之中始终会隐含着代表强大的国家机器开展追诉的立场。直到法庭辩论环节,控辩双方的观点第一次直接、正面地在涉罪未成年人的眼前碰撞,一种似乎代表涉罪未成年人本人内心潜藏的某些声音被大声呼喊出来。

未成年人的思想更是不稳定,辩护人发表的其罪轻或无罪的辩护理由和观点,一般在法理上是有理可据的,但对于是非观本就不健全、牢固的未成年人而言,有可能是其本身脱罪思想的投射,也有可能是一种新思想新理念的灌输。检察人员在法庭辩论对抗中的一句话、一个眼神、对于辩方意见的一个忽视,都可能给涉罪未成年人以巨大的影响。涉罪未成年人在通过检察人员了解规则、体验法治,通过观察检察人员的指控和答辩来评判法律是否平等、公正。这时,检察人员如果对于一些可能并不“客观”的辩护言辞不做出及时认真的答辩,“开罪”意识就有可能在未成年人的心里埋下种子,对其真正有效地改造可能产生不利的影响,其之前接受的检察人员的教育思想会受到怀疑,检察机关的权威也会随之动摇。

未成年人由于年龄、智力发育程度的限制,通常很难对法律和诉讼行为有正确、全面的理解,也难以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而辩护人的参与可以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本文并非想要否定辩护人的辩护行为,只是想呼吁更多的未检检察官对于法庭辩论的重视,利用这种对抗的形式,为涉罪未成年人更好地普及法律知识,引导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多数情况下事实清楚,案件的定性不存在大的争议,未成年被告人一般认罪态度较好,故庭审的对抗性并不强,法庭辩论的焦点集中在量刑上。因此,如何在量刑方面释法说理成为未成年人案件庭审教育的重点,下面本文就司法实践中最常出现的情形做以分析:

1、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是极其常见的,特别是在侵犯人身权利类案件中,辩护人经常因为案件中“被害人对被告人有辱骂行为”、“被害人先动手推了被告人一掌”等情形,来说明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存在过错,建议减轻被告人的罪责。本文在此不探讨刑法意义的被害人过错行为的要件,但认为公诉人应当根据案情,在自身先评判出被害人是否有过错、过错大小的前提下,根据不同情况对辩护人做以答辩,对未成年被告人加以引导。如被害人仅是一般的不道德的挖苦、辱骂或是实施了指手画脚、轻微推搡等肢体动作,以大众社会道德标准看,属于非常轻微或者可忽略不计的,公诉人可以不建议从轻,即使是认为可以酌情从轻,也应当提醒法庭注意从轻的幅度必须非常轻微,一般应低于基准刑的10%。与此同时,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则应当帮助其分析犯罪带来的代价是“不划算的”、是沉重的,应当告诫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的轻微“过错”举动,并不能成为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理由,告诉其以后遇到类似的情况正确的处理方式,帮助其树立明确的规则意识。如果被害人确实存在重大过错,例如被害人长期对被告人进行校园欺凌等情况,公诉人则应当理性地指出被害人的过错,肯定辩护人建议从轻的意见,但同时也应当告诉未成年被告人,遭遇侵害时如何依法进行自我保护,对其进行适当的心理疏导。

2、辩护人提出案件的犯罪结果不是由被告人直接造成的,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如果辩护人提出这一观点,对于公诉人来说,则是一个极好的向被告人普及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的机会。在对辩护人进行答辩完毕后,可以面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例如“公诉人在此想要告诉被告人某某,你在实施犯罪时可能也会觉得:‘被害人的伤是别人用匕首造成的,不是我刺的,(东西是其他人动手偷的,我只是望风而已),我不用负责吧’。那么公诉人今天要告诉你,刑法对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是,只要你对整个犯罪行为起到了帮助的作用,那么你就和其他人构成了共同犯罪,你就要对其他人造成的犯罪结果也承担责任。希望经过这次教训,在以后的生活中,再遇到了类似的情况,你会选择规劝你的朋友远离犯罪,而不是为了义气和面子跟着一起去犯罪。”通过这种释法说理的形式,引导其形成正确的择友观。

3、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此时公诉人应着重对法律在量刑时会视情节区别对待做以说理。如果被告人构成从犯,则公诉人应当强调起相对于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幅度,让被告人认识到法律对于犯罪行为进行处罚的准则,让被告人认识到法律的公正性。如果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从犯,则除了分析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之外,还应该阐述从犯的法律规定和法律意义,让其理解的同时,避免其形成推卸责任、逃避责任的习惯。

4、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是受其家庭环境影响,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可以结合社会调查,在简述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后,首先肯定其走上犯罪道路不能排除家庭环境影响的因素,让其感受到理解和支持,但更应当重点引导未成年被告人学会正确的评价自己,用公正的眼光审视自己,教导其树立正确的责任意识,分析其在人生的每一步选择中除去外界干扰后自己内心所起的作用,为其树立正能量的榜样,培养其自立坚韧的人格。

5、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这种情况下,公诉人可以避开讨论危害后果对量刑的影响,转而着重向未成年被告人阐明其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要件,结合立法原意,分析刑法设置该罪名的意图是要保护哪些法益,从而引导未成年被告人换位思考,如果自己或者自己家人朋友的该项法益被侵害,自己会是什么感受。

6、对于被告人犯罪时未成年、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已退赃/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这些辩护意见,公诉人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一般也会在起诉书或公诉意见中予以认定,除了强调自首、坦白、自愿认罪不应重复评价外,其余意见也可以在答辩中进一步释明。

教育涉罪未成年人的方法万千,没有固定的格式,但它需要未检检察官提高教育的意识,将教育工作融入到办案的每一个环节中,将教育理念体现到自身的一言一行中。

“用心”的对待和区分。那么,如何在法庭辩论中体现出未成年人特别程序的“特别”之处,如何在法庭辩论中体现出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